刑法相關_1

教師法(0173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制定39條

資料來自全國法規            

刑法相關

第 10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刪除)

第 224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一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 230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2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4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5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236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