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教師法(0173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制定39條

資料來自全國法規            

名  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06 2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七 章 保護服務

 

第 75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