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教師法(0173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制定39條

資料來自全國法規

名  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01 05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第 15111516202126313435384

  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38-1  條條文;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0980022196 號令發布第 16 條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0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8-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85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0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 3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4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 為縣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5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6-1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第 8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 10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 13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 15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 24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

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6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28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

第 29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1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任。

第 32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6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8-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9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