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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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性平相關法規
- 發佈於:2011-11-22, 週二 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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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0173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制定39條
資料來自全國法規
名 稱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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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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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任用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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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 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 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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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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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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