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法(0173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制定39條

資料來自全國法規

名  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11 18

第 三 章 任用程序

第 26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

    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

    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 、院、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第 31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