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第667次部務會報通過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案 2010/12/31

【教育部新聞稿】

教育部第667次部務會報通過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案

日期:99.12.31

發稿單位:訓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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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667次部務會報通過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案(以下簡稱本準則)共35修正條文。

教育部表示,現行準則條文共29條,係民國94330日訂定發布,鑑於國內學校依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模式,常因不諳相關法規,處理方式可能引發觸法之虞,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所生之救濟疑義,以及現有規範不足之處,已非單純透過教育部之令函解釋所能解決。因此教育部經調查以往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實務,並彙整近六年來之相關函示,納入本準則之修正條文,期提升本準則之周延性及可行性,協助各級學校提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效能。

本次修正條文,就重大變革部分說明如次:

一、    修正條文第七條,明定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增加應陳報學校處理之規定)。

二、    修正條文第十條,增列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及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但書規定。

三、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行為人具複數身分,或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時,明定其管轄權之歸屬(如,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學制轉銜期間,管轄權有爭議時,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四、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分款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件單位及處理權責,並增訂性平會決定是否受理之機制。

五、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明定經媒體報導之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應啟動調查程序。

六、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調查之辦理方式,並增列調查應注意事項,及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並增列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之規定。

七、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為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明定彈性處理當事人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得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並明定該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

八、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因應981123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增列有關行為人之懲處涉及身分改變時陳述意見之規定(涉性侵害經調查屬實遭解聘者,於性平會開會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九、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增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之規定。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申復之程序(組成審議小組、原調查小組成員及性平會應迴避審議申復)。

十、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主管機關或學校於執行性平法第27條規定,通報加害人新就讀或服務學校時,得註記加害人追蹤輔導評估結果之規定。

十一、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新增學校應將教師應遵守專業倫理及校內成員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之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十二、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考量部分規模較小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預算可能不足支應調查相關費用之支出,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事件及實施教育輔導所需經費之補助法源。

本準則修正通過公告後,教育部將函請學校據以修正學校之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持續依法提供諮詢、強化通報機制及申訴救濟制度、督促所屬學校進行人才培訓、教育宣導及依法處理相關事件外,對於學校執行本準則之成效,亦將列入教育部相關獎補助經費考核、督學視導等機制中,定期評鑑及考核所屬學校之推動歷程及成效,並予與必要之指導及協助,以強化本準則之落實,提升各級學校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知能,及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效能。

教育部更表示,透過準則之修正,得以因應處理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實務爭議問題,並能有效提升學校場域中的人身安全、性別平等、人性尊嚴、及人權保障。期以學校場域為起始點,透過親職教育與社區教育,逐步擴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知能與制度,將可有效提升臺灣社會的性別文化與人身安全。